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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人事室 | 2021-03-24 | 點閱數: 554

一、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及相關解釋如下:

(一)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……」

(二)本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,公務員得繼承、買賣或出租不動產,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,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,皆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;上開所稱「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

租等商業行為」,經本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,係指以下情形:

1、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,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。

2、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、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,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「為業」。

二、邇來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疑義,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,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,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,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,自與該項規定有違,公務員不得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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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) 公務員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事宜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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